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岳检二部刑不诉〔2020〕123号
被不起诉人樊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中共党员,居民身份号码4303031973********,汉族,大专文化,**机电集团有限公司物流中心职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路**号**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2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樊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A*****的小型汽车沿湘潭市岳塘区一大桥,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东湖路口地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樊某某进行了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02mg/100ml。随后民警通知医护人员依法对樊某某进行了血液抽样。
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樊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7.0391mg/100ml。
被不起诉人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樊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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