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海检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樊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江苏省东海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樊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30日移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0月13日将案件转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樊某某驾驶浙B0****号牌重型普通货车在本市海某某荷梁线由北往南行驶至10KM+800M路段时,车辆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龙某乙龙春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被害人龙某乙龙春强经医院医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樊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置。根据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不起诉人樊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樊某某已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及本院依法调查取得的下列证据证明:
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害人龙某乙龙春强于事故当天2020年7月1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资料:证明案发事故现场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不起诉人樊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4.到案经过:证明2020年7月11日上午,交警在事故现场将被不起诉人樊某某控制并带至海曙交警大队。同年7月27日,樊某某接交警电话主动前往交警大队投案。
5.接警单:证明2020年7月11日10时50分,被不起诉人樊某某使用1886786****手机号向110报警。
6.身份证复印件、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不起诉人樊某某的身份情况,以及樊某某经查询无犯罪记录的事实。
7.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证明:证明被不起诉人樊某某的驾驶证在有效期内,肇事车辆浙B0****号牌重型普通货车在有效年检期内,行驶证上所有人为宁波华星热处理设备有限公司。
8.民事裁定书、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害人龙某乙龙春强的近亲属已收到事故赔偿款,并对被不起诉人樊某某表述谅解。
9.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龙某乙龙春强符合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大出血死亡。
10.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浙B0****号牌重型普通货车以及被害人龙某乙龙春强驾驶的电动车经鉴定制动系、转向系均正常,浙B0****号牌重型普通货车的右侧车身中后部与被害人龙某乙龙春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后视镜及其支架发生过碰撞。
11.证人龙某甲龙春光的证言:其为被害人龙某乙龙春强的弟弟,证实龙某乙龙春强在2020年7月11日的交通事故中死亡,案发后已收到樊某某的相应赔偿款,其作为被害人近亲属代表,对樊某某表示谅解。
12.证人罗某某罗彬的证言:其系被不起诉人樊某某同事,证实樊某某于2020年7月1日19时许,驾驶车辆在本市海某某荷梁线由北往南行驶至10KM+800M路段时,与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
13.被不起诉人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与审查后认定的犯罪事实一致。
被不起诉人樊某某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樊某某违反道路安全交通法规,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樊某某系自首,案发已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无前科劣迹,有认罪、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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