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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楼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上检公诉刑不诉〔20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楼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041979********,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住杭州市上城区**巷**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4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楼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8日至3月30日,被不起诉人楼某某在杭州市上城区**超市内,采用在自助购机上少刷漏刷商品条码不支付钱款的方式,多次窃得超市内财物,经估价共计价值人民币85.07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2020年1月28日,被不起诉人楼某某在**超市内,窃走散称商品2件。

同年2月7日,被不起诉人楼某某在**超市内,窃走散称商品1件、恒安竹π三层卷筒卫生纸1包(经估价共计价值人民币23.87元)。

同年2月12日,被不起诉人楼某某在**超市内,窃走鸡翅中1袋。

同年2月15日,被不起诉人楼某某在**超市内,窃走散称商品2件。

同年3月7日,被不起诉人楼某某在**超市内,窃走盒装商品1件、芹菜1件(经估价共计价值人民币3.4元)。

同年3月27日,被不起诉人楼某某在**超市内,窃走散称商品2件、辣椒1件、花菜1件、豆芽1件、乌江三榨鲜榨菜片1包(经估价共计价值人民币5.5元)。

同年3月30日,被不起诉人楼某某在**超市内,窃走养乐多活菌型乳酸菌乳饮品1条、恒安竹π三层无芯卫生纸1包、绿农鲜腔排1袋(经估价共计价值人民币52.3元),后楼某某在未离开超市时被店员发现。在超市办公室内,楼某某以接打电话为由离开现场,未带离已付款商品。

2020年4月16日,被不起诉人楼某某在接到民警电话后,主动前往派出所说明情况。案发后,楼某某已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1700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不起诉人楼某某的供述,证实2020年1月28日至3月30日,楼某某在本市上城区**超市内,采取少刷漏刷商品条码的方式,7次未付款即取走商品,3月30日在离开超市时被安保人员查获。

    2.证人徐某某祥的证言,证实2020年1月28日至3月30日,一男子采用漏刷条码的方式至少七次将**超市内商品窃走。其中3月30日该男子在漏刷商品时被超市安保人员发现并查获,当日该男子未带走已付款商品。

3.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上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不起诉人楼某某盗窃商品可估价部分共计价值人民币85.07元。

4.授权委托书,证实杭州**有限公司(**超市)授权员工徐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处理超市商品失窃相关事宜。

5.被盗商品清单、支付明细单、商品售价照片,证实**超市提供的失窃各类商品的数量与售价金额,以及被不起诉人楼某某用于消费的支付宝账号对应结账的商品清单。

6.谅解书,证实2020年4月7日**超市已收到被不起诉人楼某某退赔款200元、补偿款1500元,并出具对楼某某的谅解书。

7.刑事搜查笔录,证实2020年4月17日民警对被不起诉人楼某某住所进行搜查,未发现相关涉案物品。

8.现场监控录像光盘及照片、监控说明,证实2020年1月28日至3月30日,被不起诉人楼某某7次在**超市漏刷商品。

9.归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楼某某系自首。

10.户籍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楼某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楼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系自首,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鉴于部分事实系犯罪未遂,应适用《刑法》第二十三条;被不起诉人楼某某归案后已退赔被害单位全部损失并获得谅解;本案犯罪数额相对较低,且楼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自愿认罪认罚,综合上述法定及酌定的从轻情节,本案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楼某某不起诉。

本院希望被不起诉人楼某某吸取教训,把握好法律给予的宽大处理的机会,自觉守法,改过自新。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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