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楼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1日上午,被不起诉人楼某某在永康市**街道**号附近因停放货车问题与被害人叶某某发生纠纷,并用拳头殴打叶某某脸部,致叶某某摔倒,上颌骨及鼻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叶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楼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楼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楼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其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楼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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