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柯检二刑不诉〔2020〕860号
被不起诉人楼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811989********,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住诸暨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振国,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楼某某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20年6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补充侦查后,于同年9月25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楼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底开始,被不起诉人楼某某受雇为骆某某(另案处理)开车,并受蔡某某(另案处理)、骆某某安排帮助绍兴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运输部分蚌壳粉。2018年10月开始,被不起诉人楼某某在明知骆某某等人以**公司名义将蚌壳粉冒充珍珠粉出售,骆某某等人借用其名下银行卡可能用于转移犯罪所得赃款的情况下,仍将以其名义注册领取的银行卡提供给骆某某等人使用,并在2019年1月10日至3月26日期间按照骆某某指示帮助取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楼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楼某某系**公司员工,上述行为均依公司领导命令而行,其从中未获得工资以外好处,且其无违法犯罪前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楼某某不起诉。
扣押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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