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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梅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695号

被不起诉人梅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2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重庆市綦江区,住重庆市綦江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梅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7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梅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举人坝风行者网吧45号,趁被害人李某某睡觉之机,将其一部价值人民币2739元的iPhone手机盗走。

2020年7月31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所涉被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梅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行为,但梅某某系初犯,所涉金额较少,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所涉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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