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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梅某某危险驾驶案)_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秭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71986********,汉族,文化系湖北**物流有限公司职工。出生地秭归县**镇,户籍所在地秭归县****居委会**,住秭归县****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秭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梅某某与朋友共同在秭归县茅坪镇**大道**小区**餐馆吃饭,期间梅某某饮用二两多白酒和两瓶多啤酒,后于当晚20时许驾驶鄂EF****丰田牌小型客车沿**大道往**方向行驶,行驶至**港湾路段时,被在该道路路段进行交通安全检查的交警依法检查,现场对梅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血液酒精浓度为147.3mg/100mL,后梅某某被带至秭归县中医院提取血液样本。2020年6月17日,经宜昌市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梅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72mg/100mL。

被不起诉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材料等书证;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3.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4.查获现场视听资料;5.被不起诉人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梅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梅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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