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秭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梅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71986********,汉族,大专文化,系湖北**物流有限公司职工。出生地秭归县**镇,户籍所在地秭归县**镇**居委会**组,住秭归县**镇**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秭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梅某某与朋友共同在秭归县茅坪镇**大道**小区**餐馆吃饭,期间梅某某饮用二两多白酒和两瓶多啤酒,后于当晚20时许驾驶鄂EF****丰田牌小型客车沿**大道往**方向行驶,行驶至**港湾路段时,被在该道路路段进行交通安全检查的交警依法检查,现场对梅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血液酒精浓度为147.3mg/100mL,后梅某某被带至秭归县中医院提取血液样本。2020年6月17日,经宜昌市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梅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72mg/100mL。
被不起诉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材料等书证;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3.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4.查获现场视听资料;5.被不起诉人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梅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梅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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