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公民身份号码452624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平果县**镇**村**站**号,住址同上。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田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田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向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该案经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于2019年11月5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同案人赵某某、李某丙、雷某丁、黄某戊(均另案处理)合股持有168号采砂机,在未取得相关许可证的情况下,到田东县右江河道非法采砂,并雇佣被不起诉人梁某甲帮助管理采砂机并登记采砂情况。案发时,梁某甲的工资是4000元/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记账本、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彭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 被不起诉人梁某甲及同案人赵某某、李某丙、雷某丁、黄某戊、黄某甲的供述;4.相关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梁某甲明知他人实施非法采砂行为仍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构成非法采矿罪的共同犯罪,因梁某甲属于从犯,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平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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