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铁检三部刑不诉〔2020〕109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甲,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91982********,汉族,小学文化,渔民,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镇**路**号**幢**单元**室,暂住上海市宝山区**街**号。2020年7月14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1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伟梁,上海国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移送起诉认定,2020年7月11日,被不起诉人梁某甲经与郭某某、李某某(已另行起诉)事先约定,在本市石洞口码头北长江刀鲚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与梁某乙一同使用自制捕鱼排钩非法捕捞野生长江鮰鱼,并将二人非法捕捞的野生长江鮰鱼按鱼的大小以20元至65元一斤不等的价格共同出售给郭某某、李某某夫妇,由郭某某、李某某加价销售获利。梁某甲与梁某乙捕捞、出售的渔获物共计30余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余元。经本院审查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本院认为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认定梁潘绕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梁某甲虽与郭某某、李某某有事先共谋,并与梁某乙一同将非法捕捞的渔获物出售给他人,但梁某甲与梁某乙之间是否存在共同故意和共同犯罪行为尚未查实,且梁某甲单独捕捞的水产品数量及价值尚未查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币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甲不起诉。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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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三百六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对于二次退回补充侦查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长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必要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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