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松检公诉部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5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住松桃苗族自治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松桃苗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被不起诉人梁某甲与他人拿枪在松桃苗族自治县**乡**村一处叫大坳的地方打野猪时,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大路派出所民警查获,当场从被不起诉人梁某甲处扣押一把火药枪;梁某甲供述所用的火药枪系其自己制造的,但无证据证实其实施了非法制造枪支的事实;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甲所使用的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2019年12月11日,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接受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大路派出所口头传唤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罗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甲违法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接受侦查机关口头传唤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梁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且与本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梁某甲非法持有枪支的主观动机出于个人狩猎爱好,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险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梁某甲作不起诉决定。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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