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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甲诈骗案)(公开版)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一部刑不诉〔2020〕888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5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邳州市车夫山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涉嫌诈骗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7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 年起,李某甲(已起诉)在绍兴从事非法放贷业务,随后李某乙、刘某甲(均已起诉)及梁某乙、季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陆续来绍兴投靠李某甲并一起从事非法放贷业务。2015 年11月27日,李某甲与李某乙、刘某甲、梁某丙(已起诉)共同出资成立绍兴市越城区迪荡亿通投资咨询服务部。2016 年6 月,刘某乙(已起诉)加入该服务部;2017 年初,被不起诉人梁某甲加入该服务部。期间,李某甲等人通过中介和发传单等方式,以“空放”为诱饵,以“砍头息”、“服务费”、“家访费”、“GPS 安装费”等名义,利用被害人急需借钱的心理,诱骗被害人签订金额虚高的格式化借款合同、车辆抵押协议和房屋租赁协议等,以“虚增贷款金额”、“制造虚假给付痕迹”、“隐匿还款证据”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在上述放贷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梁某甲在明知李某甲等人从事“套路贷”非法放贷活动的情况下,仍从事后勤保障工作,并提供个人银行账户交由他人转账使用。

2020年3月18日,被不起诉人梁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被不起诉人梁某甲系初犯,属自首、从犯,主观恶性较小,并自愿认罪认罚。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梁某甲不需要判处刑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决定对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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