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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甲盗窃案)_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郑金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曾用名梁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8199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住河南省**。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同年1月24日转为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梁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

(概括叙写案件事实,其重点内容是有关被不起诉人具有的法定情节和检察机关酌情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具体理由的事实。要将检察机关审查后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写清楚,不必叙写调查/侦查机关移送审查时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对于证据不足的事实,不能写入不起诉决定书中。在事实部分中表述犯罪情节时应当以犯罪构成要件为标准,还要将体现其情节轻微的事实及符合不起诉条件的特征叙述清楚。叙述事实之后,应当将证明“犯罪情节”的各项证据一一列举,以阐明犯罪情节如何轻微。)

本院认为梁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情节(此处写明认罪认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具体情节的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梁某甲(被不起诉人的姓名)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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