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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甲盗窃案)_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象检公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甲,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4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象州县寺村镇**村民委**村**号,现住广西象州县象州镇**路**巷**号***大院,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6月28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6月30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象州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象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梁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1997年至2011年间,被不起诉人梁某甲在被害人梁某乙经营的**宝石厂从事宝石切割工作,期间其领取宝石原料来加工,在完成梁某乙规定的任务之后,梁某甲在未取得梁某乙的同意的情况下,就擅自将剩下的宝石原料截留,占为已有。2011年左右,梁某甲、潘某甲为了不被老板压低销售价格,通知潘某乙、潘某丙、杨某甲、杨某乙、陆某某等人将他们在**宝石厂工作期间截留的宝石原料统一拿到梁某甲的住处称量和登记后装箱,通过原**宝石厂员工张某某的销售途径将截留的宝石原料销售给梧州市宝石原料收购商梁某丙,共获利20多万元,其中梁某甲获利48000余元。

案发后,梁某甲已赔偿梁某乙48000元。2020年7月19日,在本院办案人员的调解之下,梁某甲、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杨某甲、杨某乙、陆某某等七人与梁某乙自愿达到赔偿协议,另外再赔偿梁某乙经济损失45000元,同年7月27日,梁某甲等人已履行赔偿义务,取得了梁某乙的谅解,并建议对梁某甲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梁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来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象州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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