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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甲盗窃案)_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儋检一刑不诉〔2020〕Z55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曾用名梁某乙),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村委会**村,住海南省儋州市****村委会**村。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1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2020年6月13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梁某甲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16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梁某甲因不满工资结算与被害人梁某丙发生争执,后梁某甲去到儋州市**镇**村**公司生活区,发现梁某丙居住的集装箱窗户位置放置一台笔记本电脑,遂趁无人注意,将笔记本电脑盗走。得手后,被不起诉人梁某甲回到居住的集装箱宿舍收拾衣物,发现被害人崔某某床上放置一部手机,再次趁无人注意,将手机盗走,后梁某甲将手机卖给路人,得人民币150元。破案后,被盗的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并归还给被害人梁某丙,被害人崔某某被盗的手机未追回。

2020年6月1日,海口铁路公安处儋州车站派出所民警在儋州市****宾馆附近抓获被不起诉人梁某甲。

经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笔记本电脑和手机共价值人民币3710元。

2020年6月13日,被不起诉人梁某甲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梁某丙赔偿人民币300元,向被害人崔某某赔偿人民币11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梁某甲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梁某甲家属亦代其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儋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  察  官:陈建军                            

                         检察官助理:吴  娟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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