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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甲敲诈勒索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隆检刑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甲,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61981********,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隆安县,住南宁市隆安县**镇**村**屯**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 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陆寿东,广西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隆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6日补查重报。

隆安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6月12日上午6时许,被害人黄某甲驾驶一辆货车(车牌号码:桂A****6)运煤途径隆安县乔建镇廷罗村三岔路“水柜”(地名)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货车翻入马某某的田地。之后,车上倒出的煤渣散压在马某某的南瓜地上,车厢则压在廷罗村廷罗屯路边的饮水管道上,致使水管连接处漏水。次日上午10时许,黄某甲雇请吊车将货车吊到公路上后,请钩机师傅周某某、黄某乙清理煤渣。犯罪嫌疑人梁某甲以及梁某乙、梁某丙(另案处理)、潘某某等人得知赶来后,以黄某甲车厢压坏水管为由向黄某甲敲诈索要3000元钱,否则不予黄某甲驾车离开。见状,黄某甲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劝解,但梁某乙、潘某某等人不予理会,继续威胁黄某甲要钱或更换水管。黄某甲认为自己已经修好水管,不同意赔钱,为此,双方一直僵持着。直到下午6时许,周某某为了能尽快清理煤渣,便帮黄某甲出面跟梁某乙、梁某丙、潘某某等人协商,但对方仍坚持索要3000元。黄某甲见拖延下去会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只好答应梁某乙、梁某丙、潘某某等人的要求。之后,黄某甲通过微信扫描转账的方式将3000元转到黄某乙的微信上,再由周某某带黄某乙去找潘某某等人交钱。但由于潘某某已经离开,梁某丙便要求黄某乙将钱先交给旁边的梁某甲。随后,黄某乙即通过微信扫描转账的方式将3000元转给梁某甲,黄某甲才得以清理煤渣,装车离开。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经过退回补充侦查,现仍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梁某甲对被害人实施了敲诈勒索行为,隆安县公安局认定梁某甲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隆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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