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二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Z672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900198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东莞市,住**镇**村民小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9月13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梁某乙(另案处理)与被不起诉人梁某甲系父子关系。2019年11月初,梁某甲误以为本市**镇**村被害单位**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高尔夫球场地块系**村土地,便与梁某乙商量在该地块上开垦复耕。同月5日、6日,梁某甲聘请了梁某丙、麦某某、周某某3人到上述地块上筑起篱笆、砍伐树木,梁某乙在现场监工并帮忙砍树等。同月7日,梁某丙、麦某某、周某某3人继续在该地块上砍伐树木。**公司员工发现后报案,公安民警刘某某、辅警何某甲到场处警,由于梁某乙不配合工作,刘某某请求派员支援。后被害人公安民警林某某带领辅警队员被害人郭某某、何某乙到场增援。林某某、刘某某两人多次劝解梁某乙配合工作,但梁不听,林、刘两人遂对梁进行强制传唤。在将梁某乙带上警车的过程中,梁某乙用脚踢了郭某某、林某某,用手抓伤何某乙手背。后林某某、刘某某等人将梁某乙强制带回派出所。后梁某甲到公安机关了解梁某乙相关情况时被传唤到案。经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砍伐的树木共价值27552元。事后,梁某乙、梁某甲家属赔偿**公司27552元,取得**公司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麦某林等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梁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6.视听资料:现场执法视频光盘等。
本院认为,梁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东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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