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通检刑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311976********,侗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湖南省怀化市通道侗族自治县**镇**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月22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道侗族自治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1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梁某甲从其女儿梁某乙(13岁)处得知梁某乙被被害人刘某某喊至通道侗族自治县**镇**酒店**房间喝酒且刘某某对梁某乙有搂抱、亲吻其额头的行为,梁某甲便叫上吴某某、戴某某和梁某乙一起来到**镇**店**房,敲门进入房间并确认刘某某身份后,梁某甲对刘某某一顿拳打脚踢并用房间内的电热水壶砸了刘某某背部,致被害人刘某某受伤,随后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拨打110报警。经怀化市利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被不起诉人梁某甲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1月21日,被不起诉人梁某甲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和解,梁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40000元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甲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电热水壶(已损坏)一个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通道侗族自治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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