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浦检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甲(绰号:某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22000********,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非中共党员,住广西浦北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4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5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浦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1日凌晨,被不起诉人梁某甲因为被害人陈某甲欠其钱未归还,于是叫上黄某某、梁某乙等6人一起教训他。梁某甲先是去到梁某乙家中取出自己安放在此的棒球棍,之后与黄某某等5人(梁某乙未前往)驾驶摩托车跟随陈某甲到浦北县**镇车站。梁某甲下车,并手持棒球棍上前殴打陈某甲的脸部,致使陈某甲摔倒在地,接着梁某甲又持棒球棍殴打他的腰部。经鉴定,陈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1月24日,梁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0年4月8日,梁某甲的家属赔偿陈某甲人民币22000元,陈某甲对梁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梁某甲作不起诉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陈某甲的病历材料及伤情照片、收据、谅解书和请求书等书证;黄某某、陈某乙、农某某的证人证言;陈某甲的陈述;梁某甲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梁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浦北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浦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浦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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