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91966********,壮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均为崇左市江州区**乡**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 2020年6月3日,由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梁某甲因害怕超生被罚款,一直将其家的甘蔗款存入被害人梁某乙的银行账户上,并与梁某乙共用该银行账户,银行存折由梁某甲保管。期间,梁某乙多次向梁某甲拿自己的甘蔗款未果,双方因此多次发生争吵。2015年6月12日上午8时许,梁某乙来到崇左市江州区罗白乡岜萌村高椅屯梁某甲的家中向梁某甲索要自己的甘蔗款,梁某甲不给,两人因此发生争吵并产生肢体冲突。梁某甲从砧板上拿起一把菜刀用刀面拍打梁某乙的头部,致梁某乙头部受伤。案发后,梁某甲赔偿梁某乙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梁某乙的谅解。2020年6月23日经法医重新鉴定,梁某乙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梁某甲案发后未有逃避侦查的行为,也不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犯罪已过五年的追诉时效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崇左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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