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439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曾用名:梁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98********,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9月03日晚上,被不起诉人梁某甲与朋友在兴义市区喝酒至次日凌晨00时许,后驾驶贵E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印象兴义小区往下五屯镇鱼陇村方向行驶,01时20分许,行驶至兴义市600县道6KM+50OM(小地名:科佐屯)处时,与谢某某驾驶左转弯的贵E1****号自卸低速货车相撞,造成梁某甲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事故认定,梁某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梁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7.1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梁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规定的行为,因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时间为凌晨,行驶路段行人及车辆较少,虽然造成交通事故但未造成严重后果,且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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