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551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曾用名梁某乙,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3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县,家住**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3月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1月4日晚上11时许,被不起诉人梁某甲与陆某某相约在义乌市***路那边的一家饭店吃夜宵,期间,被不起诉人梁某甲喝了一杯老村长白酒。次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梁某甲(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10mg/100ml)驾驶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从义乌市**街道***路到***小区,途经义乌市**街道****区**幢处地段时,碰撞到王某某停靠在路边的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义乌市交警大队工作人员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梁某甲体内乙醇含量为110mg/100ml。经认定,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梁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被不起诉人梁某甲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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