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宝检诉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甲,男,197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7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住宝某某经济开发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宝某某**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梁某甲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退回宝某某公安局补充侦查,宝某某公安局于2020年10月16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上半年,被不起诉人梁某甲为解决其儿与陈某某之子梁某乙上学的问题,电话联系可以办理假结婚证的男子,并向其提供了自己与陈某某的身份信息、合照,数日后该男子将做好的2本假结婚证(加盖宝某某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印章)交付给梁某甲,梁某甲给了对方200元现金。2015年3月30日,梁某甲使用其伪造的假结婚证在上海市嘉定区封浜派出所,办理了自己与陈某某在上海的长期居住证,并使用该居住证为梁某乙办理了幼儿园入学手续。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梁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其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某某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成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初犯、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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