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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甲、梁某乙盗窃案)_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Z14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村委会****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5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梁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3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5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梁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9日21时,被不起诉人梁某甲在清远市清城区松鹤大街胜利雅苑南门处捡到被害人江某某丢失的华为手机一台。2019年8月19日22时许,梁某甲在驾驶汽车搭载被不起诉梁某乙等人返回清远市阳山县途中,告诉梁某乙捡到手机并将手机交于梁某乙。梁某乙在操作该手机过程中将手机屏幕锁解锁,登陆微信APP,发现微信钱包零钱有2000多元,将该情况告诉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梁某甲将车辆驶出高速公路去到清远市清新区浸潭镇与梁某乙共同在清新区浸潭镇喜洋洋便利店、美宜佳便利店、满某某欢超市三处消费购买洗发露等物品,分六次,盗刷了江某某手机微信钱包内的2103.9元人民币。案发后梁某甲、梁某乙自动投案。公安机关扣押上述消费的物品,并将梁某甲捡获的手机发还给江某某。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梁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江某某的损失,获得江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梁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且获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梁某甲、梁某乙不起诉。

扣押物品发还被不起诉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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