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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某骗取贷款案)_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建检二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619**********,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住弥勒市****三期**号。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5日,弥勒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梁某某,同日被弥勒市公安局释放。

辩护人闵刚,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云南省弥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弥勒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1月26日,红河州人民检察院指定院管辖;2019年11月28日,弥勒市人民检察院弥检公诉移诉[2019]9号向本院移送梁某某骗取贷款案。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4日补查重报。

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11月2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辩护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云南省弥勒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3年3月,梁某某指使罗某某以弥勒市**生态养殖场场区建设的名义向弥勒沪农商村镇银行申请200万元贴息贷款,梁某某用其位于弥勒市**镇**小区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00*****)作为抵押,还与弥勒县**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养殖场场区房屋建筑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梁某某安排罗某某提供**生态养殖场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件复印件用于贷款,罗某某将准备好的贷款材料分别送给梁某某和弥勒沪农商村镇银行。2013年3月2日,罗某某接到弥勒沪农商村镇银行的通知,其和其前妻高某某到弥勒沪农商村镇银行找信贷员鲁某某、时任弥勒沪农商村镇银行行长的李某某、弥勒沪农商村镇银行工作人员杨某某办理贷款。2013年3月20日,弥勒沪农商村镇银行发放200万贷款至罗某某弥勒沪农商村镇银行卡号为873321100000000****的银行卡上,罗某某随即根据梁某某的安排,将该200万元转账至弥勒县**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信用社对公账户370001459796****上,**建安公司的会计梁某甲向梁某乙汇报后再以“还借款”的名义将钱转至梁某某舅子廖某甲的农行账户622845361600080****上。该200万贷款被廖某甲私自借了100万给车某某,剩下的100万及车某某后来还回来的l00万均被梁某某安排廖某甲转账或者取现使用,该笔贷款并未实际用于**养殖场场区房屋建筑及附属工程施工,与申请贷款用途不相符合。梁某某伙同罗某某用虚假材料掩盖真实用意,骗取国家扶贫贴息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骗取贷款罪。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弥勒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红河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建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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