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北检一部刑不诉〔2020〕114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11987********,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住绥化市北林区**大厦**单元**室。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于2019年9月26日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日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案发前,邱某某(已起诉)用马某某及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名字分别注册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和黑龙江省**信息有限公司,公司设立四个小组分别由员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及肖某某、阎某某、李某某任组长,由白某某在公司负责人事管理招聘话务员温某某、杨某某等四十多人,之后由组长对话务员进行拨打催款电话培训,采用语言威胁、恐吓、拨打亲属电话及爆通讯录等软暴力方式,为北京**财富科技资源有限公司名下的**APP平台进行电话催款,每名话务员每天拨打催款电话量均为300次至400次不等,截止于2019年9月份,为北京**财富科技资源有限公司名下的**APP平台催回款项达一个亿余元,非法获利达400余万元。
邱某某在为北京**财富科技资源有限公司名下的**APP平台催款同时,2018年10月,模仿北京**财富科技资源有限公司名下的**APP平台模式,使用自己公司黑龙江省**信息有限公司为依托,通过上海**电子支付有限公司,在网上陆续开设“**商城”、“**钱”、“点**”等商城用于开展网上放贷业务,并在其微信群内花3万元购买三万余条公民个人信息(包括姓名、手机号码、部分身份证号码)。在“商城”网站内仅有少量香水等物品,每次放贷1000元,放贷周期为7天,每次付给贷款人794元,扣除206元所谓“折旧费”。邱某某通过该形式向外放贷,指使被不起诉人梁某某这组的话务员进行催收,指使白某某为其经管放贷回款。截至案发,共计放款300余万元,邱某某非法获利达40余万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本案中邱某某的行为是发生在该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邱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故梁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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