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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某非法经营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德检刑不诉〔2020〕Z8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11992********,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镇**村委会,现住址广州市荔湾区**街道**大道**村**公寓,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德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德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12月12日期间,袁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先后租用广州市**创业中心内的一间办公室和广州市荔湾区**街道**号**区**室,未注册工商营业执照经营“鬼*”工作室,由袁某某提供和维护刷单系统“鬼*系统”,由陈某某负责日常管理,通过雇请大量刷单手在淘宝上帮**专卖店、**专卖店、**专卖店、肇庆市大旺新区的**家具店等数百家淘宝、天猫商家刷单,刷好评并晒图,从而提高这些商家的商品在淘宝平台上的排名吸引更多的真实客户购买商家商品,共收取商家刷单佣金约5957582元,非法获利约1283833元。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从2019年10月25日入职“鬼*”工作室刷单团队工作,主要是做该工作室的财务统计工作,归案后已退清违法所得款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电子证物检验笔录、电子数据;(4)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和被扣押电脑、手机等物证;(5)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积极退赃,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良好,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德庆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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