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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西检刑不诉〔2020〕103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111986********,壮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住址南宁市西乡塘区**镇**街**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次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于南宁市,同年11月29日本院对梁某某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根据中国农业部和广西农业农村厅的通告,2020年3月1日至6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管辖内陆所有自然水域和通江湖泊、库区均为禁渔范围。2020年4月22日16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梁某某驾驶铁皮船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坛洛镇下楞渡口南岸水域,使用电力发电方式进行捕捞作业。南宁市农业农村局综合行政执法六大队执法人员,对其船只进行检查,查获3.5斤鱼类。

本院认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但其捕捞时间短,捕获极少,危害后果较轻,归案后梁某某能够认罪认罚,故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鱼机一台,电瓶两个,铁船一艘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非法所得渔获3.5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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