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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公开版)_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朝检公诉刑不诉〔2020〕66号

不起诉人梁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51989********,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职业,出生地甘肃省兰州市,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湾**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2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经本院批准,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8月30日至9月25日、自2019年11月8日至12月4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0月26日至11月9日,自2020年1月5日至1月19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于2016年4月至2016年9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有限公司内,以投资**项目可高额返利为由,向社会公开宣传,与投资人张某某等7人签署合同,非法吸收资金143万元。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于2019年2月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到案后,其自愿将余额为40余万元的个人银行账户冻结后移送法院用于退赔被害人钱款,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但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退缴赃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且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在案冻结的被不起诉人账户随同起诉被告人案件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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