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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一部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3195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住湖南省浏阳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浏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与杨某某于1998年合伙购买了原**乡**村集体企业浏阳市**花炮厂。2002年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又以浏阳市**花炮厂的名义在**村建设**花炮厂。2012年,根据上级有关精神,**花炮厂、**花炮厂、浏阳市**花炮厂整合成立浏阳市**出口花炮厂(集体所有制企业,实为三家独立的私营企业组合),三家私营企业名义上改为该花炮厂的三个工区,实质上各自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法律、经济责任,由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2018年6月1日至7月期间,时任浏阳市**出口花炮厂法人代表的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为实现其个人所有的浏阳市**出口花炮厂太坪工区安全生产达标,在未办理《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情况下,租赁浏阳市**镇**村**组**山场,并对该山场进行改、扩建设。在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授意指挥下,由刘某乙负责现场施工管理,雇请刘某丙用挖机在**山场山岭内清除表层植被、推挖山体、平整地基、修建厂区泥土道路,雇请罗某某修建药物库房3栋、值班室1间以及围墙、水沟等附属设施,雇请谢某某铺设厂区水泥道路,因此占用了大量林地,致使山场原有植被和种植条件被严重损坏。经浏阳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鉴定,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为浏阳市**出口花炮厂**工区非法占用林地面积达0.7480公顷(11.22亩),地类为一般商品林地。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于2020年8月24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前已对非法占用的林地进行复绿,复绿效果较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土地租赁合同、证明、浏阳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关于加强对涉爆企业森林消防隔离带检查的函、浏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加强涉爆企业等单位森林消防隔离带建设的通知、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浏阳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浏阳市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一证多厂”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等书证;2、证人聂某某、杨某某、吴某某、谭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罗某某、谢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造成林地大量毁坏,面积达11.22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一是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是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整改扩建是为了达到市安监部门的安全整改要求,主观恶性不大;三是被不起诉人梁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四是厂区已积极补植复绿,复绿效果较好,减少了对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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