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拱检二部刑不诉〔2020〕491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3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现住杭州市下城区**村**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其供述和辩解,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谢某某(另案处理)共同经营位于本市拱墅区**街**号的**烟酒(工商注册:杭州**食品有限公司)。2019年起,谢某某为牟取利益,明知他人销售的卷烟、白酒系假冒、伪劣产品,仍以低价向他人进行采购,并伙同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在二人共同经营的烟酒店内以同类真品的市场价格向顾客公开销售。
2019年12月17日,民警在拱墅区**街**号**烟酒店内抓获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同时从店内和其位于本市下城区**村**幢**单元**室的住处扣押到尚未销售的508.9条假冒利群、中华、南京等品牌注册商标的香烟合计价值人民176484.83元,尚未销售的12瓶假冒茅台、五粮液等品牌注册商标的白酒合计价值人民币193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案件移送函、移送财物清单、注册商标证复印件、调取证据清单、鉴定聘请书、委托检验样品清单、关于发现涉嫌生产销售假烟的函、烟草零售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同案犯谢某某以及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别检验报告、涉案卷烟、雪茄烟价格证明表、产品鉴定报告、产品辨认(鉴定)表;
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勘察笔录、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 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其犯罪事实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于未遂部分事实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其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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