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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龙检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5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221958********,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海口市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大厦**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31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在未取得房屋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资质的情况下与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签订海口市龙华区**路**号二楼改造工程承包合同,后,其找来姜某甲,由姜某甲组织工人姜某乙等人施工。2018年4月8日11时许,姜某乙未佩戴安全绳在二楼施工,期间不慎从二楼跌至一楼地面,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海口市龙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查认定:姜某乙临边作业时未佩戴安全带,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梁某某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房屋建筑工程资质承揽房屋屋面修复及墙体加固工程,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间接责任。案发后,梁某某、黄某甲、姜某甲共同赔偿死者家属共计人民币50万元,并取得死者家属谅解。

2020年9月22日,民警将犯罪嫌疑人梁锦泉传唤到海口市公安局中山派出所进行讯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经公安机关传唤即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22日

                                    检察官:孙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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