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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某走私普通货物罪)_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621197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暂住本省佛山市南海区**路**号(户籍所在地为佛山市三水区**镇**村**号)。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1月4日被东莞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3月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4月2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于1991年开始从事玉石加工生意,后于2010年加入广东省**玉石协会。2011年3月,梁某某经广东省**玉器协会组织前往缅甸参加玉石公开拍卖会,并成功拍得玉石毛料二份,分别为:编号10855的玉石毛料,中标价格为41000欧元;编号14539的玉石毛料,中标价格为55100欧元,后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口应缴税额的价格委托陈某某(已判刑)团伙以伪报的方式将玉石毛料走私入境。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税款人民币30.031211万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于2019年1月3日主动到东莞海关缉私分局投案,并退缴违法所得30.1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退缴违法所得30.1万由扣押机关东莞海关缉私分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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