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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_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佛检刑不诉〔2020〕Z10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684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佛山市**珠宝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佛山市高明区**镇**村**号,住佛山市高明区**街道**路**巷**房。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5月18日被广州海关佛山缉私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3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鹏,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广州海关佛山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5日、2020年8月18日将本案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7月3日、2020年9月18日两次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4日、2020年10月19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梁某甲为牟取非法报酬,明知进口首饰维修货等货物应当向海关申报,仍然接受佛山市顺德**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佛山**公司”)的委托,不经申报通过旅检渠道将首饰维修品、“硫酸铑”溶液从香港偷运进境。2019年5月17日,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携带10包首饰维修品、5支“硫酸铑”溶液进境时被海关人员当场查获。经计核,被不起诉人梁某甲以上述方式将首饰维修品、“硫酸铑”溶液等走私进境共11次,涉嫌偷逃应缴税额共人民币637988.17 元。

被不起诉人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预缴罚金人民币3万元,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首饰维修品、“硫酸铑”溶液等物证;2.海关查验记录、电子邮件等书证;3.证人梁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梁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5.《金银珠宝鉴定估价意见书》、《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等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坦白、预缴罚金、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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