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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某贩卖毒品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增检诉刑不诉〔2019〕312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83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号。本案于2019年7月2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9年6月24日下午16时许,犯罪嫌疑人梁某某、刘某某经事前联系,吸毒人员邹某某(行政拘留)先以手机微信将毒资900元转账给刘某某提出购买冰毒,刘某某收取该毒资随即联系梁某某,后由邹某某驾车搭载刘某某去到派潭镇刘家村三眼塘社与梁某某交易毒品,并以手机微信向其支付了毒资800元,邹某某驾车搭载刘某某回荔城街,两人将购得的冰毒全部吸食,所得赃款己挥霍。

2、2019年7月23日下午晚上23时许,犯罪嫌疑人梁某某、刘某某与吸毒人员邹某某经事前联系,邹某某先以手机微信向刘某某转帐1000元购买冰毒,刘某某收取该毒资后随即联系梁某某交易,并以手机微信向梁某某支付了毒资700元,后邹某某驾车搭载刘某某窜到我区派潭镇刘家村三眼塘社与梁某某交易冰毒时被我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作案手机等物品。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难以证实梁某某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难以认定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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