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赤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绰号“阿骨”,女,1988年**月**日生,出生地:湛江市赤坎区,公民身份证号码:44080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址:湛江市赤坎区**路**号**幢**房,现住址:湛江市赤坎区**路**小区**期**幢**房。因本案于2020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陈某甲等人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犯罪嫌疑人邹某甲、梁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对王某某实施诈骗的犯罪事实如下:
自2016年底起,王某某先后在邹某甲经营的位于赤坎区**城“**公司”,以及邹某甲、邹某乙、吴某某等人经营的位于赤坎区**小区的“**公司”的德州扑克赌场赌博输了钱,其中一次输了28万元,王某某向母亲拿了28万元现金还给邹某甲;一次输了12万元,王某某将汽车抵押贷款获得9万元,另向他人借款凑够还给邹某甲;一次是于2018年底输了11万元,邹某甲多次催促王某某偿还该11万元赌债,但王某某无力偿还邹某甲该笔赌债,于是被逼向邹某甲提出借款以还赌债。随后邹某甲安排王某某来到“**公司”办理15万元的贷款,要求王某某将其中的11万元用来偿还赌债,并提议余下的钱可用来继续赌博翻本。梁某某、陈某乙、陈某甲根据邹某甲的安排,在“**公司”接待并为王某某办理贷款手续,陈某甲通过查看王某某的手机资料审核评估后,王某某按梁某某的要求签署一份借款金额为15万元的借据,随后邹某甲安排转账15万元到王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邹某甲立即安排陈某乙、陈某丙带王某某到赤坎区**银行取出现金12万元,陈某乙当场拿走王某某刚取出的其中11.9万元(理由是11万元是偿还给邹某甲的赌债,0.9万元是15万元借款的第一期利息)。随后陈某乙、陈某丙带王某某回到**公司,陈某乙将该11.9万元交给邹某甲。
2019年1月临近春节前,王某某为了将第二次偿还12万元赌债而作9万元抵押给他人的汽车赎回,向邹某甲提出借款10万元。2019年1月18日,梁某某、陈某乙、陈某甲根据邹某甲的安排,在“**公司”接待并为王某某办理贷款手续,陈某甲通过查看王某某的手机资料审核评估,陈某乙导出王某某的手机通讯录资料。为了收集日后王某某如果不按时还款,即可按《借据》上的借款金额和资金走账流水对其提起民事诉讼,梁某某、陈某乙、陈某甲对王某某称:其须签写一份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据》,才能借得10万元,月息是按10万元的12%计,另需支付3000元的保证金,20万元到账后须其提现10万元交回给公司。当时王某某提出质疑为何借款10万元要签写20万元的《借据》,还要支付高额的利息和保证金?梁某某、陈某乙、陈某甲等人向王某某谎称:将《借据》的借款金额多写10万元、收取12%的月利息、将到账的10万元提现交回给他们公司是行规,王某某如果按期还款,其只需按10万元的数额偿还本金和利息即可。王某某信以为真,并认为将10万元提现交回公司就表示已经偿还了这10万元,便签写了该份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据》。随后,邹某甲转账20万元到王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以制造资金流水。邹某甲立即安排陈某乙带王某某到赤坎区**银行取出现金11.5万元,陈某乙当场拿走王某某刚取出的该11.5万元(理由是10万元是根据行规必须交回给公司的,1.2万元是10万元借款的第一期利息,0.3万元是公司规定交纳的保证金)。随后陈某乙带王某某回到**公司,陈某乙将该11.5万元交给梁某某。
2019年3月27日,邹某甲以以上王某某签写的两笔共35万元的《借据》(一张为15万元,另一张为20万元)及资金给付流水等材料为证据,到赤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王某某偿还35万元的“借款”。在法院审理期间,王某某没有收到法院的通知出庭应诉,法院缺席判决王某某须偿还邹某甲35万元的借款。后来法院依邹某甲的强制执行申请已对王某某名下的房产进行了查封。
经本院审查认为,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认定梁某某涉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王某某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起诉。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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