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徐检刑不诉〔2020〕Z109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5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徐某某,住广东省湛江市徐某某**街道**巷**号**房,因涉嫌诈骗罪,经徐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4日被徐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徐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7日被徐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徐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了证据开示。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09月12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以合资共股经营进口酒行为由邀请被害人杨某某投资,被害人杨某某信以为真,通过网上银行转帐100000元给梁某某作为投资资金,但杨某某转钱给梁某某后,梁某某并未进行酒行投资,而是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让杨某某参与,还欺骗杨某某其投资的钱被合伙人骗走并已亏损,实际上梁某某将杨某某的投资款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OPPO手机1部、小米手机1部(《扣押清单》);2.书证:立案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微信截图指认相片、账户交易明细、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据等;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退赔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二百八十八条、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涉案被扣押的财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徐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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