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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某诈骗案)_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仑检刑不诉〔2020〕266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县**镇**村**组**号。因本案2019年8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冒充女性,通过社交网络平台联系了被害人贺某某,后以交往的名义,诈骗被害人贺某某人民币1314元。

2019年6月11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冒充女性,通过社交网络平台联系了被害人孙宁宁,后以交往的名义,诈骗被害人孙宁宁人民币520元。

2019年6月20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冒充女性,通过社交网络平台联系了被害人陈某某,后以交往的名义,诈骗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2934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陈某某、贺某某、孙宁宁人民币2394元、1314元、52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构成诈骗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第一,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第二,被不起诉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三,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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