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甘区检公诉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01197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街**号楼**单元**室,住甘州区**镇**小区**楼**单元**室,案发前系甘州区**镇**村党支部书记。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月14日被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24日被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依法向被不起诉人告知其权利义务,于2019年11月19日依法向被不起诉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次(2019年12月12日至2020年1月12日,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3月6日)。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局依法侦查查明:
自2009年9月至2016年12月,梁某某在甘州区**镇**村先后担任文书、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担任村干部职务便利条件,以虚报、重复报账等方式分9次侵占**村集体资金共计499324.4元。2018年8月经甘州区**镇纪委账务审核确认核减283998.63元(其中报销化解140169.56元,财务重复记收入核减143829.07元),梁某某实际侵占数额为215325.77元。
案发后,梁某某分三次退还215325.77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村财务账目混乱且未经审计,无法准确认定梁某某职务侵占数额,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甘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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