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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案)_萍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萍乡市人民检察院

萍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萍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311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住**乡**村**号,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上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上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梁某某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上栗县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上栗县人民检察院于6月12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送达了认罪认罚告知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4月2日、7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于2020年3月2日、5月27日、9月11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份,老挝籍中介S某某ONG(中文名“阿某甲”)(批捕在逃)通过微信联系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老挝籍妻子 M某甲(中文名“马某某”),与梁某某、马某某”商定组织老挝女子进入中国嫁人而从中牟利,由“阿某甲”提供想嫁到中国的老挝女子,负责安排办理护照、以旅游名义骗取签证、购买飞机票等并派人将老挝女子送到中国,梁某某、马某某”夫妇负责到机场将人接回家中安排吃住并介绍相亲,待老挝女子成功嫁出后,从向男方收取的彩礼钱中按照每人8.5万元的标准支付给“阿某甲”。之后“阿某甲”、梁某某、马某某”按约定2018年9月29日、10月11日两次组织、安排老挝女子M某乙(“阿某乙”)、A某某(中文名“阿某丙”)以旅游名义入境中国嫁人,向男方收取每人十几万元不等的介绍费,梁某某分多次向“阿某甲”指定的银行账户存款合计人民币12.5万元。案发后,梁某某于2019年11月15日主动到上栗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萍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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