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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某盗窃案)_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大检三部刑不诉〔2020〕133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41997********,满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乡**村**号,农民,住址北京市大兴区**镇**里**,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于2020年8月11日、9月5日、10月16日、10月25日,四次在北京市大兴区**镇物美超市(枣园店)多点自助结账区通过漏扫商品的方式逃避结账,分别盗窃开心果、沐浴露、鸭舌等总计11件商品。经鉴定,犯罪嫌疑人四次盗窃的商品价格分别为人民币8元、51.6元、66.93元、15.1元,合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41.63元。物美超市工作人员于2020年11月6日报警,梁某某于同日被民警传唤到案。同年11月12日,梁某某向超市工作人员退款166.65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梁某某通过漏扫商品码的方式四次盗窃超市商品的事实。

2、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实梁某某通过漏扫商品码的方式四次盗窃超市商品的事实。

3、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实梁某某于2020年10月16日在北京大兴区**镇**园物美超市购物并在多点自助结账的事实。

4、物美大卖场被盗商品报价单、涉案的购物小票等书证物证,证实梁某某盗窃物品的种类及价值。

5、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梁某某四次盗窃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41.63元。

6、退款微信****,证实梁某某于2020年11月12日向超市工作人员退款166.65元的事实。

7、物美超市现场监控录像,证实梁某某在北京大兴区**镇**园物美超市多点自助结账区实施了4次漏扫盗窃商品的事实。

本院认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退赔等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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