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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蕉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 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1198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宁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德市蕉城区**路**号**幢**梯**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底至2019年9月8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在宁德市蕉城区**路**大院**幢**楼走廊,先后10次将被害人林某某、雷某某、郑某某晾晒在此处的衣服盗走。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将盗得的衣服丢弃或者放入捐衣箱,以发泄情绪。同年9月8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因懊悔将盗得的18件衣服放在被害人林某某住所门口,由林某某领回。

同月28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在宁德市蕉城区**路**号**大院被保安抓获。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已赔偿三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提取的谅解书、宁德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函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林某某、雷某某、郑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供述;

5.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方位图;

6.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提取的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烨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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