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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2433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71973********,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3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来到瑞安市塘下镇罗凤东路150号后面,盗窃徐某某放在此处冰箱内的两箱百威啤酒、四箱雪花啤酒以及一瓶百威啤酒。以上啤酒共计价值309元。

2020年8月初的一天凌晨,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来到瑞安市塘下镇罗凤东路150号后面,盗窃徐某某放在此处冰箱内的一箱价值30元的雪花啤酒。

2020年8月23日凌晨3时许,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来到瑞安市塘下镇罗凤东路150号后面,盗窃徐某某放在此处冰箱内的两箱价值184元的百威啤酒和三箱价值90元的雪花啤酒时被徐某某当场抓获。随后被不起诉人梁某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调解,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已赔偿徐某某人民币1800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归案经过、进货单、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地点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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