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21987********,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杭州市**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7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7日凌晨,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利用事先掌握的被害人郑某某的支付宝账号和身份证件信息,以身份验证方式修改郑某某支付宝账户登录密码和支付密码,通过转账、发红包等方式窃得被害人郑某某支付宝账户内人民币956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1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收条、谅解书等;
2、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电子数据:支付宝注册信息及转账记录光盘4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经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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