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仑检刑不诉〔2020〕858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曾用名张某甲),男, 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031985********,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8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2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2月20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梁某某至北仑区**街道**村**号,窃得被害人夏某某停放在该处未上锁的金色豪晨牌电瓶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512元)。
2、2018年12月23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梁某某至北仑区**街道**村**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该处未上锁的粉色绿轩牌电瓶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10元)。
3、2020年5月1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梁某某至北仑区**街道**村**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未上锁的黑色欧派龙牌电瓶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231元)。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涉案电瓶车均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
第一,梁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第三,梁某某盗窃的数额较少,犯罪情节较轻,涉案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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