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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某盗窃案)_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昌检三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527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镇**村**组**号**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8月4日1时许,犯罪嫌疑人梁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镇**村**号,趁同住人石某某(男,30岁)熟睡未醒之机,盗转石某某微信内人民币5000余元。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4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镇**村**号,趁被害人石某某(男,30岁,黑龙江省人)熟睡未醒之机,盗转石某某微信内人民币5160元。

2020年6月13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到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东小口派出所投案自首。

2020年7月10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赔偿石某某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转账记录等,证明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村**号,趁被害人石某某熟睡未醒之机,盗转石某某微信内人民币5160元;

2.到案经过、接报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到案过程;

3.谅解书证明被不起诉人梁某某赔偿石某某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鉴于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得到被害人谅解,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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