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公一刑不诉〔2019〕30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曾用名梁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41987********,汉族,初中文化,海口琼山区**餐厅厨师,海南省海口市人,户籍地海口市龙华区**镇**村**号,现住海口市琼山区**路**号**房。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月9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5月14日移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5月15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19年6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系海口琼山**餐厅厨师,负责制作油条。2018年7月11日,梁某某在和15kg面的过程中,为赶时间,在加入泡打粉时,没有像平时一样按照餐厅的标准,严格用秤进行称量,而是随手抓了一把泡打粉放入面粉中进行和面。当天梁某某从和好的面中取出部分炸制2kg油条,海口市琼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该餐厅进行检查时,以75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的方式提取其中的 1.5kg油条,餐厅以25元人民币的价格将剩下的0.5kg油条出售给客人。随后海口市琼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该1.5kg油条送检验,经检验,油条铝的残留量不合格,油条铝的残留量实测值为298mg/kg,超出国家标准值100mg/kg。2019年1月9日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 察 官:王娜
2019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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