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抚东检公诉刑不诉〔2019〕2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021963********,汉族,初中文化,系抚顺市**中学**,住抚顺市新抚区**街**路**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2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4年8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4年11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向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8年8月3日建议我院撤回起诉,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撤回起诉决定,2019年3月26日东洲区人民法院作出准许我院撤诉的刑事裁定。
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有一处房产位于抚顺市**区**路四委十组,房屋产权号**809180,建筑面积23.47平方米,该房产于2011年12月8日**法院查封。用于偿还亚某某、胡某某、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欠款。2012年4月16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用此房产与新抚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鉴定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该房屋拆迁给付梁某某补偿款127558元,新抚法院经多次工作,梁某某拒绝给付此款。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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