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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贞检刑不诉〔2020〕94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519******,布依族,中专文化,贞丰县**公司工作员,户籍住址贵州省贞丰县**街道**街**号附**号,现住址贵州省贞丰县**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9日经本院决定,2020年7月31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德敏(贵州雅各律师事务所律师),值班律师。

本案由贞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7月3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9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酒后驾驶贵EUC**号小型轿车从贞丰县连环乡关山村往贞丰县城方向行驶,于当日20时50分行驶至贞丰县连环乡农商行路段处,被贞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现场对梁某某使用酒精筛查棒筛查酒精含量,发现梁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后民警将梁某某带至贞丰县人民医院依法提取梁某某的静脉血样。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梁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8mg/100ml。

本院认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体内酒精含量低于150mg/100ml,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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