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二区检五部刑不诉〔2020〕Z392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8197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系东莞市****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住**镇**村**队**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审查期间,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将案件退回东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东莞市公安局于2020年5月29日将案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7月14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东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位于本市**镇**社区**路**号,主营业务为线路板生产,并配备废水污染防治设施。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于2015年入职**公司,后担任污水处理工。2019年9月23日13时30分许,梁某某在**公司污水处理车间独自工作时,发现自动添加药水处理污水的机器马达出现故障,梁在明知外排污水中铜超标的情况下,未按规定关闭阀门,也未将外排污水引流回应急池重新处理,放任污水排入外环境。同日14时许,东莞市生态环境局对路东公司进行检查,并在废水标准化排放口(WS-A3961)采样。经监测,路东公司外排废水监测因子中,总铜超17.9倍,化学需氧量超1.61倍,氨氮超3.93倍。后东莞市生态环境局将线索移交给东莞市公安局,同月31日10时30分许,梁某某接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前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证人证言:郭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取样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主动投案、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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