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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蓝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蓝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蓝检一部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曾用名:梁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71995********,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初中文化,务工,群众,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蓝山县**镇**村**组,现住蓝山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本院以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不批准逮捕,次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蓝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晚上11时许,被不起诉人梁某甲醉酒后与其妻子梁某丙发生争吵,并将家中电器砸坏,后想起亲戚家的闲言碎语,遂到其大伯梁某丁、小伯梁某戊、大姑梁某己、满姑梁某庚的家中,将亲戚家的大门、电饭煲及窗户等物品砸坏。经蓝山县价格认证与信息中心鉴定被损坏物品于2020年6月26日的损失总价值为人民币陆仟肆佰伍拾柒元整(其中梁某丁家1512元,梁某戊家4122元,梁某己家624元,梁某庚家199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梁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向被害人赔礼道歉,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共计6150元整,四名被害人于2020年9月27日出具了刑事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其行为未造成社会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蓝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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